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宏(自报名),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经营者,住海珠区石岗路45号101房,
辩护人零庆鸣,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宏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宏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