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杨某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1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浩(自报名),男,1994621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罗定市连州镇连东村委禾地岗5号,因本案于20164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浩饮酒后驾驶粤YTS9**号小型客车从佛山市顺德区方向驶往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方向,在车辆行至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谢叠大桥路段处时,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协议书、谅解书,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浩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浩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再据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杨某浩已赔偿事故对方吴某坚3800元,吴某坚对杨某浩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