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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3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101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杨寨村下家沟组,因本案于2015122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72119许,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天子山庄对面的建筑工地宿舍,与哥哥杨甲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张某勇。杨某用拳脚、杨甲使用铁锤子殴打张某勇,致使张某勇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同年1220,杨某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0日起201691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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