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6)粤0605刑初1423号
自诉人徐某才,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二组41号。
被告人罗某远,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马嘶苗族乡茶园村二组41号。
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吴仕明,均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艳,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门古镇洪峪村1组。
自诉人徐某才、罗某远以被告人李某艳犯侵占罪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诉称,被告人李某艳系两自诉人的儿媳。2013年7月31日,两自诉人的儿子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便于保险理赔及执行收款,两自诉人与被告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就自诉人授权被告人权限事宜作公证,公证授权委托书明确:两自诉人授权被告人代收赔偿款项,相应赔偿款项存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视为两自诉人收到该款。徐某交通事故一案经判决,两自诉人、被告人及被告人两女儿徐某月、徐某娇共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531740.89元。2014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存入被告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艳,账号为6228481468667981474)内。同月24日,两自诉人与被告人就上述赔偿款分割进行协商,被告人确认支付13万元给两自诉人,钱款暂时由被告人代为保管。当时为星期六下午6时许,银行无法办理钱款交割,双方约定银行上班时再办理。但被告人随后将上述银行账户内全部赔偿款取走,拒不露面处理此事。两自诉人以共有纠纷诉讼至法院。同年11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没有到庭,其恶意侵占两自诉人的钱款意图明显。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将代为保管的两自诉人的款项13万元擅自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艳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徐某才、罗某远对被告人李某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