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良,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邵东县界岭乡集中村8组21号,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丽茹、李忠板,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8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作的被告人谢某良因工作问题,同工友被害人邱某东发生争执。过程中,谢某良从车间拿了钢管,将邱某东头部、手臂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东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尺骨近端及远端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形下留在其美公司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该事实有证人夏某求的证言、警情详细资料等予以证实;2、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1072.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