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炬,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炬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炬酒后驾驶牌号为桂NMR0**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亚联铝材厂出发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太平涌表村路段时,因与两名行人发生碰撞而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谢某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炬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炬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炬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