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春,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化县吉庆镇横田村第七村民小组025号,2015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羁押31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春与被害人谢某光及其他几名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胜广船厂宿舍二楼打牌。期间,谢某春与谢某光因取用打牌的“水钱”而发生争执,谢某光用拳头殴打谢某春的脸部及头部,谢某春将谢某光打倒在地,致谢某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手臂受伤。
经鉴定,谢某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要求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后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