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峰,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通许县朱砂镇谢庄村28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峰酒后驾驶一辆粤A704**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石龙北路三潭加油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谢某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mg/l00ml。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峰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20000元予李某华。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