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0408****,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龙滩村2组48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彦斌、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及陈某、唐某群系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伤害事故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很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给予轻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4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