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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6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14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0408****,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潼南县古溪镇龙滩村248号。因本案于20161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彦斌、刘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252030分许,被害人唐某与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六村魅力牛香饭店吃饭,期间,唐某到店外小巷小便,隔壁兄弟鱼庄店的服务员被告人肖某见此,即告诉唐某饭店内有洗手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唐某返回魅力牛香饭店叫出一名男子与肖某在兄弟鱼庄店门口处理论,并追打肖某至兄弟鱼庄店内,同时还打翻店内物品。后群众报警,并叫唐某等人不要离开,唐某等人不听,肖某见此即持铁水管追上唐某等人,并用铁水管殴打了唐某头部一下。次日,肖某到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件过程中时被抓获,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及陈某、唐某群系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伤害事故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很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给予轻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4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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