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名),男,
辩护人李穆娟、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吴某受雇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金城工业区华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任职软体车间主管,负责每月上报车间工人工资等工作职责。2012年5月起,吴某利用其掌握的华腾公司软体车间已离职工人的银行卡账号,通过每月虚报车间工人数量手段,骗取华腾公司向已离职工人杨某辉、王某福、陈某团、康某玉、黄某慧和刘某明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支付工资款,吴某不定期将上述账户的资金转到其控制的账户内。至2014年10月期间,吴某通过上述手段共侵占华腾公司的资金492188.35元。华腾公司发现可疑后,吴某即逃匿。破案后,吴某家属已向华腾公司退还了4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被害单位代表人麦炳炬的报案陈述;证人贾某广、骆某章、吕某朝、练某池等人的证言;涉案的银行帐号流水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收据及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40万元赃款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碧华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