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605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棚(别名吴腾),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雷州市乌石镇吴宅村53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棚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棚伙同吴某冲、吴某创、吴某强、吴某志(均已被判刑)和吴某咏(另案处理)经合议抢劫后,携带一把西瓜刀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区A区兴达路,拦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养、黄某锋、莫某兴,以对方打伤其兄弟为由,将三被害人带到兴达路友兴联包装厂路段,吴某冲持西瓜刀指吓,吴某棚等人强行对三被害人搜身,抢走现金333元,诺基亚6220C手机、诺基亚N81手机和天宇B832手机各一台(共价值3106元)。得手后,六人逃离现场。同月18日,民警接报后抓获吴某冲、吴某咏、吴某创,当场起回诺基亚6220C手机和天宇B832手机各一台,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3日23时许,吴某棚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吴某棚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棚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棚等人持械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