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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6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兴,男,1994121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彝良县杉木垭口组23号,201618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兴犯盗窃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兴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灏来灯饰厂宿舍楼,途经一楼的梯间处,见被害人王某富停放的自行车没有上锁,遂趁无人之机,窃取该车。后翁某兴将自行车停放在丹灶镇西联溜冰场对面,因无上锁而丢失。

20161714时许,翁某兴再次到灏来灯饰厂宿舍,到204房窃取被害人刘某素放在床上枕边充电的苹果手机,后又到202房间,窃取被害人石某林放在枕下的钱包内人民币100元,后携赃逃离。

201618,上述被害人在丹灶镇千色雨网吧找到翁某兴,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抓获翁某兴,并起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刘某素。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2元;自行车未鉴定价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翁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8日起20165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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