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自报名),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马扎营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其表哥黎某文(另作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五房沙大道中3号时利和百货店买酒,因退酒盒盖换钱问题与百货店老板廉某(另作处理)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廉某的外甥被害人庞某佳(另作处理)见状即从百货店的收银台处拿出一把西瓜刀加入斗殴。魏某被庞某佳用西瓜刀砍中背上和右手腕各一刀后向外逃跑,庞某佳追不到魏某后将西瓜刀扔在百货店门口的冰柜旁边地上并继续与廉某一起用拳脚殴打黎某文。被告人魏某随即返回百货店并捡起庞某佳扔在地上的西瓜刀,挥动西瓜刀砍向庞某佳,致庞某佳的左前臂及左大腿受伤。随后,在场的群众制止斗殴并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庞某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魏某于同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经书面传唤后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20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先持刀参与打斗并砍伤被告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