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自报名,绰号“老鬼”),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同书屯047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查某海(曾用名查亚肥,绰号“阿费”、“小孩”),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林县八达镇花贡村花贡屯058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黄某(绰号“光头”),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林县八达镇花贡村榜洞屯02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原、查某海、黄某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551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原、查某海、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原、查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查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