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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6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民(自报名),男,19637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106号,因本案于20161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盗窃罪,于2016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818许,被告人王某民携带螺丝刀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同乐二路同乐花园小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王某民发现同乐花园乐怡楼307房没开灯,遂沿围墙爬上三楼,将被害人温某洪居住的307房防盗网撬开一个洞,入内盗窃,但未翻找到财物。后王某民听到有开门声音,怕罪行败露,遂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作案工具亦被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8日起至20165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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