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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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立、范某林、李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5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立,男,197352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李屯镇大郭村委宋岗,因犯盗窃罪于200912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9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1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林,男,1980123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老王岗乡龙湾村委文庄,因本案于201511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平,男,197411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祥市郢中镇皇庄村44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5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4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1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立、范某林、李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立、范某林、李某平驾驶车牌为粤A551**的小汽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上访村高街口八巷4号、十五巷1号、恒基村前街四巷7号,所有人分别为被害人叶某怡、叶某东、叶某超的房屋,通过使用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由王某立、范某林入内盗窃古家具、青砖、瓷器一批,由李某平负责望风。当天下午,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157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结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三被告人时,起获了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手套1副、一字螺丝刀1把、自制锁匙13把、七字型内六角匙2把、Z型自制铁枝1条,另扣押了粤A551**号蓝色别克两厢轿车1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立、范某林、李某平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平所起作用较另外两名被告人要小,量刑时予以区别;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立、李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结伙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6日起至20166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6日起至20165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6日起至20165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手套1副、一字螺丝刀1把、自制锁匙13把、七字型内六角匙2把、Z型自制铁枝1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粤A551**号蓝色别克两厢轿车1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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