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君,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6093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彭思镇丁家咀村五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 1日晚,被告人王某君让被害人黄某学带几千元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其住处帮其赎回其抵押的手链,黄某学到了之后,只给了王某君500元。次日,黄某学又将给王某君的500元拿回,并离开了王某君的住所。王某君出于报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学盗窃了其现金35000元和一条白金项链。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黄某学抓获并羁押至同月23日予以释放。2016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余岭西路鑫可欣网吧内将王某君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君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