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村(自报名),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诏安县秀篆镇顶安村顶坑52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杏媚,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村在不具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粤SD04**号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分多次将玉溪牌、芙蓉王牌、中华牌以及云烟牌香烟运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新村陈溪东环直街一巷3号佳豪公寓205房内存储。同年9月16日11时许,民警与南海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上述房间将正在搬运香烟的王某村抓获,并当场查扣玉溪牌香烟(硬包)175条、玉溪牌香烟(软包)500条、芙蓉王牌香烟(硬包)783条、中华牌香烟(软包)34条、中华牌香烟(硬包)8条、云烟牌香烟(软珍品牌)5条,共计1505条(30.1万支香烟),价值379550元。经检测,上述起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烟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村是在卸货时被抓获,涉案香烟尚未被销售,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王某村实施的是运输假烟的行为,并未参与贩卖假烟,对进货及销售渠道均不清楚,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王某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综上,请求对王某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村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及车辆查询信息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 起获粤SD04**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权属人为李往协。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辩称其是帮其他人运输香烟到涉案出租屋,但出租屋的房东指认被告人借用他人的身份证签订了租赁出租屋的合同,被告人对涉案香烟的来源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应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卷烟合共1505条(30.1万支香烟),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粤SD04**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