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词(自报名),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裴桥镇苏沟村王洼底组0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银(自报名),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松林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词、黄某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词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虎头岗工棚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其中,王某词负责在赌场内派牌、“抽水”、赔付,每盘“抽水”200元至300元不等,然后再将该部分钱交由“排骨”(另案处理)保管,被告人黄某银和刘某(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看风”。同月22日凌晨2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王某词、黄某银以及参赌人员周某燕等30人,当场起获扑克牌1副、台凳、现场赌资6800元及涉案人员赌资74500元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及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两被告人时,从王某词身上起获赌资2500元,从黄某银身上起获现金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词、黄某银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先从已扣押的现金395元中抵扣,余额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起获的赌资6800元及从被告人王某词身上起获的2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桌台1张、凳子5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