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涵(自报名),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三道河村六组2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9时10分,被告人汪某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江镇沙头九樵路必得福1号门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潮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潮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责任认定,汪某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潮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涵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潮的家属赔偿966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汪某涵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2、事发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明知民警即将到来处理的情形下在现场等候,该事实有警情详细资料、证人张继浪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