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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珍、杨某梅、魏某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9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珍,女,19943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剑河县岑松镇寨章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10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释放,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1127日至同年1212日),同年12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梅,女,199641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剑河县观么乡白胆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10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释放,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1127日至同年1212日),同年12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玲,女,19901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鄂城区沙窝乡黄山村魏家湾,因本案于201510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释放,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1127日至同年1212日),同年12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珍、杨某梅、魏某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珍、杨某梅、魏某玲合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新村十七巷19207房。20151020日凌晨、同月21日晚上,三被告人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夏某华、谢某发吸食毒品。同月22日,民警根据夏某华的检举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三被告人,并起获用于吸毒的冰壶1个、疑似毒品的红色粉末1瓶。

经鉴定,搜获的红色粉末1瓶,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三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夏某华、谢某发的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珍、杨某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珍、杨某梅、魏某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4日起至20165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4日起至20165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4日起至20165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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