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学(自报名),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平乐县张家镇老埠村委老埠村91号,因吸毒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陶某学多次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相府村46号的101房,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情、李某斌、翟某奇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某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陶某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学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