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7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勇(曾用名唐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花苑广场中路45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勇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交通大厦路段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后唐某勇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唐某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勇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唐某勇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唐某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