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全(自报名),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林茂村弄团屯20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某全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女友周某贤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丹路盛丹宾馆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
经鉴定,被告人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全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