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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3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康,男,19869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建星天竺岗村大街二巷4号,2014324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121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3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伦兆煊、李伟灿,均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伦兆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417许,被告人汤某康经电话联系,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溪市场福临阁附近,将一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汤某钊。汤某康、汤某钊各自离开途中被警察抓获,警察在汤某康身上起获赃款100元,在汤某康驾驶的小汽车眼镜盒内起获两包白色粉末,在汤某钊身上起获一包白色粉末。

经鉴定,从汤某康处起获的二包白色粉末,净重2.29,从汤某钊处起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67,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汤某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汤某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康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4日起2016713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四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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