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新华村委会谭村3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生伙同谭某辉、谭某生、谭某生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持棍棒、菜刀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奇骏电风扇厂302宿舍欲对302宿舍的居住人员实施报复,因未找到报复对象离开。后谭某生等人在九江镇敦根幼儿园附近路段遇见了当晚在奇骏电风扇厂302宿舍喝酒的被害人马某能和李某华,遂上前以棍棒、菜刀等工具殴打马某能和李某华,致二人多处受伤。后谭某生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能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华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躯干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生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