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明(自报名),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城市李寨乡暗楼村西组050号,2013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明酒后驾驶车牌为粤E1P5**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谢叠大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明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兴潮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