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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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委、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委(自报名),男,197851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召陵区青年乡小杨村528号,因本案于201510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毅、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召(自报名),男,1981711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郾城区裴城镇城高村5662号,2006914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12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春(自报名),男,198510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理化乡营盘村水沟组,20128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9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汉(自报名),男,19833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沙田镇关塘村下关92号,因本案于20159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委、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王全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史某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823时许,被害人张某士、陈某辉以庆祝生日为由邀约了被害人杨某继、胡某春、严某广、黄某松、王某衍、肖某、代某号、杨某、肖某等多人一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虹桥大酒店B21KTV房喝酒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一方因要求延长娱乐时间引来酒店方管理人员协调,期间,与保安队长李某心(已判刑)发生口角。李某心以被害人闹事为由,伙同被告人史某委和酒店楼面副经理欧某钊(已判刑)将酒店保安人员、服务人员召集至B15房,闻讯前来B15房的包括被告人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与文某、纪某、杨某成、苏某彬、何某华、倪某华、王某飞、张某永、黄某飞、肖某勇、吴某超、付某、张某健、张某华、吴某豪、张某强、上官某意、王某忠、杨某伟、吕某军、李某辉、赵某锐等多人(均已判刑)。李某心在B15房向大家提议报复被害人,并指使酒店保安人员将保安监控室的长刀拿上房间,熊某春与上官某意、张某华、纪某、杨某成、付某等人参与将长刀拿上房间。上述被告人等人每人均持工具在李某心的带领下来到酒店后门外等待被害人。230分许,被害人一方发现前门关闭,从后门离开酒店时,史某委等被告人和同伙共计三四十人手持长刀追打被害人。期间,被害人贾某超被朋友叫来虹桥酒店娱乐,在酒店后门位置被史某委等被告人追打、围殴。最终,史某委、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等人持刀追砍、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杨某等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指骨、趾骨、肱骨、腓骨、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辉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春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衍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骨顶骨骨折、左胫骨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代某号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指骨骨折、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肌腱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贾某超系受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华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颈部、腰背部、肢体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枕骨、左肱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松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及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肩胛、左腰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春、高某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委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害人肖某曾经殴打过史某委,故本案中肖某等人有可能主动攻击史某委;二、史某委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参与者;三、史某委并未携带刀具到场,而是在收到对方攻击后才捡刀砍人;四、史某委是在准备回佛山自首的途中被抓获的;五、史某委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委、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前的当天凌晨2时许,被害人一方明知酒店KTV的营业时间已到,仍不愿结账离去,并要求延长娱乐时间,引来酒店方管理人员协调。期间,被害人一方与酒店保安队长李某心发生口角,后发生本案。案发后,佛山市南海区虹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一方补偿了人民币100万元。20151010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金鑫公寓305房将被告人史某委抓获后,在史某委的配合下,在里水交警中队路口将被告人高某召抓获。以上事实,有同案人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史某委的辩护人提出史某委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参与者的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均一致证实案发时系史某委伙同李某心、欧某钊一起将酒店保安人员、服务人员召集起来密谋报复被害人一方并准备刀具,其也直接参与了之后的群殴行为,并指挥拿刀的酒店保安及服务员上前砍人,其本人亦稳定供述曾持刀砍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委是本次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而非一般参与者。对史某委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委、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史某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召、熊某春、钟某汉被纠集参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委、高某召、钟某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春、高某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的雇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史某委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人史某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1010日起至20187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1010日起至2017119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1024日起至20171223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921日起至20177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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