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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441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楚雄市鹿城北路14712单元202房,因本案于20151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511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皖K030**号大货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英明桥掉头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被害人柳某保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柳某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将柳某保及自行车扶至路边,并当场赔偿柳某保100元,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柳某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7日,任某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后到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柳某保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7日起至20173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杨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梁俊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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