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万隆镇深沟村5组37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嘉业超市三楼探索网吧上网。期间,坐在庞某座位旁边的被害人岑某峰将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价值4753元)放在其桌子左下角充电后趴在桌子上睡觉。庞某见岑某峰熟睡,遂趁机将岑某峰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之后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岑某峰醒后发现报警。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庞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搜到赃物,破案后已发还岑某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庞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