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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8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生,男,19921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3291992120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龙塘一组017号,因本案于20163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6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北园中路祥兴铜业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潘某生自己受伤。经检验,潘某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潘某生入院就医。2016311,潘某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生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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