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球,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河清三村福德门132号,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勋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三乡市场南海农商银行柜员机取款后忘记取走银行卡即离开。当日16时59分,被告人潘某球驾驶摩托车来到该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韦某勋遗留在机内的银行卡,一时起了贪念,遂继续使用韦某勋的银行卡操作柜员机,取出卡内5000元后离开现场。2016年1月8日,民警将潘某球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球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潘某球家属已向被害人韦某勋退赃5000元,韦某勋对潘某球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