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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3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俊,男,197351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潢川县隆古乡中心村大英岗2015115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俊因对刘某晓产生好感,与刘某晓丈夫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2015101821许,潘某俊与杨某、刘某晓吃饭后,一直尾随杨、刘二人至佛山市南海区柏丽.采富鞋厂门前,且无理纠缠刘某晓。杨某阻止潘某俊,潘某俊不听劝阻,与杨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潘某俊抓住杨某的头部往墙上猛撞,致杨某头部受伤。归案后,潘某俊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属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潘某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潘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潘某俊的行为致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2019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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