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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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杨某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5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华(自报名),男,19748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万源市白沙镇荆桥铺村关厂坝组92号,20155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同年11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晨(自报名),男,199112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新街二路55号,因本案于201511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318时左右,被告人潘某华容留许某和赵某荣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豪庭公馆702房吸食毒品。同月1921时,潘某华再次容留许某等3人到上述702房吸食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豪庭公馆702房抓获潘某华和李某珠(另案处理),并在该出租屋内起获冰毒5小包、吸毒用的自制冰壶1个及吸毒用的锡纸1条。

潘某华被抓获后,主动使用手机发信息约被告人杨某晨交易毒品。潘某华、杨某晨达成约定后,民警于20日凌晨5时在豪庭公馆电梯口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杨某晨抓获,并当场起获杨某晨逃跑时丢掉的1包毒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潘某华出租屋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5包净重3.76克,从被告人杨某晨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5.2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起获的杨某晨手机1台、白色晶体1包及香烟盒1个的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20151120凌晨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大沥镇黄岐公园旁边的豪庭公馆702房内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潘某华和李某珠,从702房内起获白色晶体5包,从潘某华处起获手机一台(号码为136865716**),从李某珠处起获姓名为“孔某晴”身份证一张。经民警思想教育后,潘某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安仔”等人抓获归案。民警使用潘某华的手机拨打“安仔”的手机,发现对方已关机。潘某华又称“安仔”还有一个拍档叫“安仔兄弟”,他是与“安仔”一起贩卖毒品的。民警让潘某华按照平时交易使用的暗语跟“安仔兄弟”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安仔兄弟”最后答应送5冰毒过来给潘某华,并讲好到了楼下打电话给潘某华。凌晨5时,“安仔兄弟”用手机131188606**拨打潘某华的手机说“我到了”。民警下到一楼打开防盗门时,看见一名男子站在楼梯口外面。该男子看到民警便想逃跑,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并马上冲上去抓该男子。该男子看到民警冲上来就马上将自己左手拿着的一包红色物体往路边垃圾堆扔去。民警将该男子抓获控制后,上前查看该红色物体,发现是一个红双喜香烟盒。民警随即对香烟盒进行拆解,发现里面装着一张折成正方形的纸巾,纸巾里面是一包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民警盘问该男子手机号码是多少,该男子先是说了131开头,后马上不往下说,转而称该手机的号码为132882354**。后经核实,该男子名叫杨某晨。民警从杨某晨处起获一台手机(号码为132882354**131188606**)。

3.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杨某晨的手机短信内容在被抓获前已被删除,故无法提取到该手机与潘某华手机的短信内容。民警对杨某晨所丢弃的冰毒包装袋及香烟盒进行了指纹提取,但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可用作对比。杨某晨被抓捕后一直不配合民警对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所以没有其现场检测报告书。

4.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内容为:“孔某晴”向王某霞租用大沥镇黄岐永城路36702房,租期自201510282016427

5.经被告人潘某华签认的手机短息图片,内容为:潘某华和“安仔兄弟(131188606**)”商谈购买5个“东西”, “安仔兄弟(131188606**)”送到楼下再打电话给潘某华。

6.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手机号码136865716**(潘某华)与131188606**(杨某晨)在20151120凌晨3时至5时有短信、语音联系记录。

7.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潘某华的前科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大沥镇黄岐豪庭公馆702房是我于20151028借用“孔某晴”的身份证租用的,房租是我男朋友“阿华”给钱我的。

经辨认,证人李某珠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就是其男朋友“阿华”,并指认了起获的“孔某晴”身份证、吸毒工具及涉案的702房。

2.证人赵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11921时许,我在大沥镇黄岐岐西新村87号门口等男朋友许某。我问许某去哪里了,他说到大沥镇黄岐步行街附近的出租屋找“阿华”要点毒品来吸食。我生气了,就到盐步派出所平安社区民警中队自首了。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同月1312时,是我男朋友的一名叫“阿华”的朋友叫我们去大沥镇黄岐步行街附近的出租屋吸食的,当时在出租屋吸毒的包括我在内一共5人,分别是我、许某、“阿华”、“阿华”的妻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

经辨认,证人赵某荣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就是“阿华”,李某珠是“阿华”女朋友。

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11318时许,我和女朋友赵某荣到大沥镇黄岐豪庭公馆702房“阿华”的住处,“阿华”拿出冰毒给我们吸食。我吸食几口后,赵某荣又吸食几口。同月1921时许,我又到上述702房找“阿华”,看见“阿华”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吸毒。我在房间坐了2分钟,又有一名不认识的女子过来找“阿华”,该女子坐到“阿华”旁边吸毒。当该女子吸食几口后,她把毒品拿给我吸,我也吸食几口。我跟“阿华”购买过一次冰毒。

经辨认,证人许某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是“阿华”, 李某珠是“阿华”女朋友。

4.证人王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028,一名叫“孔某晴”的女孩子过来跟我租豪庭公馆702房。后来,该女孩子说702房的网线有问题,我就到房间帮她检查,当时房间内还有一名男子,该女子说这男子是她的朋友。

经辨认,证人王某霞指认被告人潘某华是自称“孔某晴”朋友的男子,李某珠是“孔某晴”。

5.证人李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120凌晨3时,潘某华配合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安仔兄弟”谈好购买冰毒的事情,并约定“安仔兄弟”来到后就打电话给潘某华。凌晨5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潘某华说他到了。我们立即与民警王某峰、刘志标从豪庭公馆702房间走出来坐电梯到一楼。我们出了豪庭公馆大门口就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门外,立即表明身份,但该男子想逃跑,我们立即上前抓捕他。该名男子见到我们表明身份,立即把左手上的一包红色物体往旁边一米远的垃圾堆扔去。经查看后,原来那一包物品是一个红双喜烟盒。随后,民警王某峰又当着该名男子的面前把烟盒拆开,发现是一张折正方形的纸巾,纸巾内是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体。该名男子叫杨某晨。

6.证人温某佳、王某标、王某峰的证言,内容与李某良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潘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028左右,我开始租用大沥镇黄岐豪庭公馆702房,与我一起住的李某珠不用交房租,当时是我把钱给了李某珠让她去租的。同年111318时许,有一个叫“小许”的男子来过我702房吸食冰毒。同月1920时许,“阿兵”过来702房和我吸食冰毒。21时许,“小许”也敲门进来了,他看见我们在客厅内吸食毒品,也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吸食。又过了约2分钟,“小琴”也敲门进来,她也坐下来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

同年1120日凌晨3时许,我和李某珠豪庭公馆702房内玩电脑。民警进来检查,当场从我客厅的茶几发现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从睡房的梳妆台柜桶处发现4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当时民警问我这些毒品的来源,我说是向一名叫“安仔”的男子购买的,并讲能联系到该男子。之后我用本人的电话136865716**打“安仔”的电话,但发现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于是我跟民警说“安仔”还有一个兄弟也是贩卖毒品,我可以找“安仔兄弟”送冰毒过来,然后把人给抓住。我用手机发信息给“安仔兄弟”的手机(号码为131188606**),跟他讲拿5克“冰毒”,在黄岐公园豪庭公馆门前等。约到凌晨5时许,“安仔兄弟”就出现,民警就上前将其抓住。

经辨认,被告人潘某华指认被告人杨某晨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并指认许某就是“小许”。

2.被告人杨某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120凌晨5时许,我来到黄岐步行街一楼下打电话给“阿华”,问他借钱回广州芳村。我打完电话后,民警过来发现我有吸毒行为,于是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我身上有一台黑色触屏手机,其中一个号码为132882354**,另一个号码不清楚。民警抓我的时候,我没有扔掉过手上的东西。

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晨指认被告人潘某华就是“阿华”。

(四)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潘某华豪庭公馆702房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5包净重3.76,从杨某晨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包净重5.23,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赵某荣、李某珠、潘某华、许某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抓捕杨某晨的视频,内容为:民警在大沥镇豪庭公馆抓获被告人潘某华后,潘某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安仔兄弟”,并发信息叫“安仔兄弟”送毒品过来豪庭公馆。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晨时,向其解释侦查员亲眼看见其左手将一个红色烟盒扔在地上,杨某晨对此予以否认。民警当着杨某晨的面打开红色烟盒,里面有一张白色纸巾,纸巾里面包着一包白色晶体,杨某晨一直说这些东西不是他的。民警讯问杨某晨到此干什么,杨某晨说为了找女朋友。民警讯问杨某晨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杨某晨刚说出“131”,后又转而说出一个“132”开头的号码。杨某晨通过手势密码打开一台黑色触屏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晨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天潘某华不是给他发信息的,而是发给“阿丽”的,他去豪庭公馆找潘某华是为了借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晨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良、温某佳、王某标、王某峰的证言,经被告人潘某华签认的手机短信图片,手机通话清单,抓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晨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0日起至20166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0日起至20174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白色晶体共8.9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李冰冰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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