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华(自报名),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万源市白沙镇荆桥铺村关厂坝组92号,2015年5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晨(自报名),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新街二路55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潘某华被抓获后,主动使用手机发信息约被告人杨某晨交易毒品。潘某华、杨某晨达成约定后,民警于20日凌晨5时在豪庭公馆电梯口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杨某晨抓获,并当场起获杨某晨逃跑时丢掉的1包毒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潘某华出租屋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5包净重3.76克,从被告人杨某晨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起获的杨某晨手机1台、白色晶体1包及香烟盒1个的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
3.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杨某晨的手机短信内容在被抓获前已被删除,故无法提取到该手机与潘某华手机的短信内容。民警对杨某晨所丢弃的冰毒包装袋及香烟盒进行了指纹提取,但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可用作对比。杨某晨被抓捕后一直不配合民警对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所以没有其现场检测报告书。
4.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内容为:“孔某晴”向王某霞租用大沥镇黄岐永城路36号702房,租期自
5.经被告人潘某华签认的手机短息图片,内容为:潘某华和“安仔兄弟(131188606**)”商谈购买5个“东西”, “安仔兄弟(131188606**)”送到楼下再打电话给潘某华。
6.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手机号码136865716**(潘某华)与131188606**(杨某晨)在
7.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潘某华的前科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大沥镇黄岐豪庭公馆702房是我于
经辨认,证人李某珠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就是其男朋友“阿华”,并指认了起获的“孔某晴”身份证、吸毒工具及涉案的702房。
2.证人赵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赵某荣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就是“阿华”,李某珠是“阿华”女朋友。
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许某指认了被告人潘某华是“阿华”, 李某珠是“阿华”女朋友。
4.证人王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王某霞指认被告人潘某华是自称“孔某晴”朋友的男子,李某珠是“孔某晴”。
5.证人李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6.证人温某佳、王某标、王某峰的证言,内容与李某良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潘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同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我和李某珠豪庭公馆702房内玩电脑。民警进来检查,当场从我客厅的茶几发现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从睡房的梳妆台柜桶处发现4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当时民警问我这些毒品的来源,我说是向一名叫“安仔”的男子购买的,并讲能联系到该男子。之后我用本人的电话136865716**打“安仔”的电话,但发现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于是我跟民警说“安仔”还有一个兄弟也是贩卖毒品,我可以找“安仔兄弟”送冰毒过来,然后把人给抓住。我用手机发信息给“安仔兄弟”的手机(号码为131188606**),跟他讲拿5克“冰毒”,在黄岐公园豪庭公馆门前等。约到凌晨5时许,“安仔兄弟”就出现,民警就上前将其抓住。
经辨认,被告人潘某华指认被告人杨某晨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并指认许某就是“小许”。
2.被告人杨某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晨指认被告人潘某华就是“阿华”。
(四)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潘某华豪庭公馆702房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5包净重
2.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赵某荣、李某珠、潘某华、许某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抓捕杨某晨的视频,内容为:民警在大沥镇豪庭公馆抓获被告人潘某华后,潘某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安仔兄弟”,并发信息叫“安仔兄弟”送毒品过来豪庭公馆。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晨时,向其解释侦查员亲眼看见其左手将一个红色烟盒扔在地上,杨某晨对此予以否认。民警当着杨某晨的面打开红色烟盒,里面有一张白色纸巾,纸巾里面包着一包白色晶体,杨某晨一直说这些东西不是他的。民警讯问杨某晨到此干什么,杨某晨说为了找女朋友。民警讯问杨某晨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杨某晨刚说出“131”,后又转而说出一个“132”开头的号码。杨某晨通过手势密码打开一台黑色触屏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晨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天潘某华不是给他发信息的,而是发给“阿丽”的,他去豪庭公馆找潘某华是为了借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晨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良、温某佳、王某标、王某峰的证言,经被告人潘某华签认的手机短信图片,手机通话清单,抓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晨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白色晶体共8.9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