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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3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春,男,19713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仙游县赖店镇象岭村下塘192号,因本案于2015123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月忠,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月起,被告人潘某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中隅新村1号经营名为“龙记粉面世家”的店铺,主要生产、销售米粉、面条、油条等面食。为使自己制作的食物更具口感,潘某春在生产、制作油条等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醈铵等物品。同月23日,相关部门对潘某春的店铺生产、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检测,在被告人潘某春店铺抽样的三份油条中,铝残留量分别达到310.3mg/kg330.2mg/kg359.6mg/k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标准,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间较短、获利很少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0日起2016429。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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