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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3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斌,男,199122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沙头文聪村敦仁里1号,201411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1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同年1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1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8日至108日间,被告人潘某斌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头文聪村敦仁里1号的家中先后七八次容留吸毒人员焦某刚(另案处理)吸毒,并提供用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等自制吸毒工具,与焦某刚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3日起至20169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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