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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钦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钦,男,19825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佛山市南海蓝碟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平南县上渡镇河口村向东屯22号,因本案于201612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钦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3月,被告人莫某钦到佛山市南海蓝碟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碟羽公司)担任市场部业务员,负责蓝碟羽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工作,代表公司与客户沟通、洽谈业务、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等工作。20154月至9月间,莫某钦先后向客户广州市高盛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提供14批次玻璃烫钻,并借用朋友朱某传的工商银行里水分行账户(账号为62220220130****8459)收取高盛公司货款。随后,莫某钦仅向蓝碟羽公司上交货款89640元,余款87029.6元占为己用。同年113,莫某钦回广西老家后不再返回蓝碟羽公司。2016125,莫某钦在佛山市顺德区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钦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钦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5日起20166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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