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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9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华,男,1980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昭平县黄姚镇界塘村界塘八组13号,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3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31540许,被告人莫某华与“阿秋”及一名广西籍男子(后二者均另案处理)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市场伺机盗窃。三人后尾随被害人温某兰步行至官窑市场铁棚西17号“思妍丽”内衣店门口,假装选购商品从而靠近在门口的温某兰。由于温某兰警觉,被告人等人盗窃未果。温某兰随后进入店内,莫某华也随之进入店内佯装选购,过程中靠近温某兰,后趁其不注意之机,伸手窃取了温某兰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期间,“阿秋”与该名广西籍男子在店门口徘徊等候。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同月1719时许,民警在狮山镇官窑富民路开门红饭馆旁边的麻将馆抓获莫某华。

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1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一个人去作案的。

经审理查明,201511131540许,被告人莫某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市场伺机盗窃。莫某华尾随被害人温某兰步行至官窑市场铁棚西17号“思妍丽”内衣店门口,假装选购商品从而靠近在门口的温某兰。由于温某兰警觉,莫某华盗窃未果。温某兰随后进入店内,莫某华也随之进入店内佯装选购,过程中靠近温某兰,后趁其不注意之机,伸手窃取了温某兰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得手后,莫某华迅速逃离了现场。同月1719时许,民警在狮山镇官窑富民路开门红饭馆旁边的麻将馆抓获莫某华。

经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11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粮、周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及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案人及被告人与同案人的分工情况等事实,因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有另外两名男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不能证实该两名男子事前与被告人有就盗窃进行通谋或者过程中参与实施、提供帮助等,而被告人对于结伙作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扒窃方式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7日起201651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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