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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0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龙(自报名),男,19886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阳县兴隆镇朱家堡村7-128,因本案于2016126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龙及其辩护人黄瑾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921许,被告人马某龙驾驶粤Y417**号别克小轿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陵加油站,将车停放在加油站禁停位置后离开。加油站员工暨被害人张某宇见该车违规停放,于是在该车前挡风玻璃处写上“禁停”字样。约1小时后,马某龙返回取车时,发现挡风玻璃上有字,便与张某宇发生争执。马某龙回到车上拿出匕首,持匕首划伤张某宇的脸部。后马某龙驾车逃离现场。归案后,马某龙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宇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并以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1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拿刀径直冲向被害人,一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一手持刀向被害人指划,从而致使被害人受伤;没有证据反映被害人存在引发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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