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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泽(自报名),男,1976828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马关县水井湾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1231日被羁押,201611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3123时许,被告人罗某泽与被害人罗某兵及其他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和路水头谭边旧村四巷3号打扑克,罗某泽向罗某兵提议“抽水”50元,罗某兵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打斗起来,被现场的其他人员及时制止。之后,罗某兵离开上述地方,来到谭边旧村四巷1号小卖部前。罗某泽手持一把西瓜刀追及至此,朝罗某兵的头部、背部连砍四刀,罗某兵反抗将罗某泽按倒在地。双方停止打斗后,罗某泽在现场报警,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罗某兵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泽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1日起至201612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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