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州市海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珠区沙地直街47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玺金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罗某明与从事软件开发的杨某润商议,由杨某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香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简称IWC,以下简称香港惠昶公司)开户进行买卖贵金属电子盘,杨某润制作了www.iwc***der.com的练习平台给罗某明作展示使用,并告知罗该平台未完善,不能进行正常的黄金买卖交易。
被告人罗某明在佛山中玺金公司工作期间,对外宣称其通过北京中玺时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玺公司)与香港惠昶公司两个平台进行黄金买卖 “对冲”交易,从中赚取差额利润,骗取了被害人何某展、何某均、何某超、张某艳等四名投资者的信任。罗某明分别与何某展等四人签订了《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等协议,加盖“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又让何某展四人将资金转到罗指定的账号内。罗某明实际收取何某展、何某均、何某超的共40万元,截留了248487.14元至其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使用,余款转至由杨某润提供的“杨某利”账户,又将张某艳的10万元转至“杨某利”账户。杨某润收到上述钱款(合共251512.86元)后,未实际投资,并于2013年7月19日前全部退还给罗某明。综上,罗某明收取上述被害人款项共50万元,其未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投资到香港惠昶公司的正式交易平台www.iw***ld.com,并谎称资金被滞留香港,以展示用的练习平台www.iwc***der.com继续蒙骗被害人和侦查部门,拒不退还上述款项。
经鉴定,上述协议书中所加盖的“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迹与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印章的印迹,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又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合同诈骗,1、其在佛山中玺金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使用的公章,是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卢某勤和香港中玺公司的杨某润提供的,公章的真假其并不清楚。2、转到其农行账户的资金并非其私自截留的,而是每月产生的佣金;其也没有收到杨某润关于几名被害人投资款的退款,周某艳的账户是杨某润持有;杨某润所说的“订金”,并非全部款项的意思。3、被害人投资的时候明知是“对冲”形式,被害人每个月都有提取利润,操作平台是真实的,可以出金。4、杨某润说操作平台是真实的,可以操作的,且正因为有交易其才会每个月获取佣金。5、被害人并未亏损几十万元,只有几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伪造了佛山中玺金公司和香港中玺公司的印章;二、杨某润声称香港中玺公司是帮罗某明注册、公司为罗某明使用以及平台“www.iwc***der.com”是供罗某明学习使用并不成立;三、杨某润声称已全额退还被害人的投资款予罗某明是不成立的,因为退款时间、金额及理由均不成立;四、指控的损失金额并不确实充分,各被害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同时本案的投资是两个账户进行对冲,这种模式下计算损失应综合计算;五、罗某明开始时是作为佛山中玺金公司的总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也有佣金交回公司,之后作为香港中玺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从事正常民事代理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且佣金是罗某明的整个团队占有,并非其本人独占;六、退一步说,即使罗某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亦属于投案自首,同时系被杨某润欺骗,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玺金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罗某明与从事软件开发的杨某润商议,由杨某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香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简称IWC,以下简称香港惠昶公司)开户进行买卖贵金属电子盘,杨某润制作了www.iwc***der.com的练习平台给罗某明作展示使用,并告知罗该平台未完善,不能进行正常的黄金买卖交易。
被告人罗某明在佛山中玺金公司工作期间,对外宣称该公司通过北京中玺时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玺公司)与香港惠昶公司的两个平台进行黄金买卖“对冲”交易,从中赚取平台间投资的差额利润以及香港惠昶平台的赠金,骗取了被害人何某展、何某均、何某超、张某艳等四名投资者的信任。当各被害人同意投资时,罗某明分别与何某展等四人签订了《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等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了“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让何某展四人将投往北京中玺公司平台的资金转入北京中玺平台的指定账户并于随后由客户正常买卖交易和自由提取账户内的金额,而本应投往香港惠昶平台的资金,罗某明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并未让四被害人直接转账入香港惠昶平台的账号,而是让何某展等四人将资金转入罗指定的周某艳或杨某利(杨某润父亲)的个人账号,准备通过个人账户将资金转交予杨某润在香港通过香港中玺公司的名义代为投资,其中周某艳的账户由罗某明掌握并使用。罗某明通过周某艳的账户实际收取了何某展、何某均、何某超三人共40万元后,截留了248487.14元至其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使用,余款连同该账户内原有的部分金额共计168900元转至由杨某润提供的杨某利的账户,又指定张某艳将10万元直接转至杨某利账户。杨某润通过杨某利的账户收到上述从周某艳账户或张某艳账户转来的钱款后,并未实际投资,而是于2013年7月19日前分多次通过杨某利或杨某润本人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退还给罗某明。综上,就香港方面的投资,罗某明收取了上述四被害人共50万元,但其未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投资到香港惠昶公司的正式交易平台www.iw***ld.com,并在四被害人要求退还相关资金时谎称资金已投入香港中玺公司的平台www.iwc***der.com并称“因交易未达要求次数”而被滞留香港,还以展示用的练习平台www.iwc***der.com继续蒙骗被害人,拒不退还上述款项。
经鉴定,上述协议书中所加盖的“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迹与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提供印章的印迹,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展的陈述,内容为:2012年5月,通过何某超的介绍,我了解到在南海区桂城街道经纬大厦的中玺时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黄金现货买卖业务,通过对该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的两个账户进行注资来实现黄金交易差价的对冲,从中获利。后来我发现该公司在内地的交易平台可以操作提取每月收益,香港的交易平台是无法操作无法提取收益的,后来通过该公司内部员工得知香港的交易平台是假的。当时,该公司总经理罗某明介绍黄金交易差价的对冲业务情况,称该业务收益稳定、高、安全,资金最少要20万元,平均投入内地的北京中玺控股公司和香港的惠昶号公司,投入两个公司的资金由不同的银行保管,通过不同的平台操作。对冲意思就是利用内地和香港在一定时期内不同的黄金交易升跌来进行卖出买入并从中赚取差价,通过差价来获益,我们也是从上述获益当中收取我们注入资金的5%。他让业务员何某辉拿了4份合同、2 份香港公司的赠送协议、2 份保管协议给我签字后,让我往甘某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28065****、周某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274019****各转入10万元。同年
我是通过我本人的账号622700332706022****将投资款项转账到罗某明指定的账号,当时我在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进行网银划账,具体是业务员何某辉帮我操作。由何某辉打开网站,输入收款账号,在确认支付、需要输入本人账号密码时才是我本人操作。罗某明对我说,通过中国内地的平台与香港的平台进行两者对冲,从中赚取利润。因此,我当时认为何某辉是将我投入的资金分别投到北京中玺和香港惠昶。输入收款账号时,由何某辉操作,具体收款账号是什么,何某辉才知道。我总共投资两次,每次20万元,我查看自己的银行流水后发现,第一次投资的20万元,10万元直接转到北京中玺的账号,另外10万元转到甘某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28065****内;第二次投资的20万元,则都是转账到周某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274019****内。当时我投入到北京中玺的10万元,一开始每个月是按照约定返还利润,后来罗某明自己到顺德经营公司时,我将北京中玺账号内的全部款项转出来,通过我妻子温某婉的账号6217003320001958407再次转到北京中玺的账号内,但后来投入到北京中玺平台的资金已经全部转出了。转账到甘某伟的10万元和转到周某艳的20万元,合共30万元是投去香港的,当时罗某明对我说投到香港的一家叫“香港惠昶”的平台,但投入到香港的这部分资金到目前为止我都无法提现。我签过《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这三份协议或者合同,但是我手上只有《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该份协议是在罗某明位于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的。当时,由我先签字确认,然后由罗某明亲自盖上“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协议交给我,而《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当时罗某明则称要寄到北京和香港进行盖章,但至今一直没有给回我。出事后,我马上找到罗某明交涉,经交涉无果后,我找到何某辉,何某辉经过调查发现按照协议约定的原本投入到香港惠昶平台www.iw***ld.com的资金并没有实际投入到该平台,而是投入到一个与香港惠昶平台十分相似的平台www.iwc***der.com,但该平台并不是香港惠昶的,因此我才发现被骗了。
2、被害人何某超的陈述,内容为:2012年4月,我通过何某辉的介绍,了解到在南海区桂城街道经纬大厦的中玺时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黄金现货买卖业务,通过对该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两个账户进行注资来实现黄金交易差价的对冲,从中获利。该公司总经理罗某明向我介绍了黄金交易差价的对冲业务情况,称该业务收益稳定、高、安全,资金最少要20万,平均投入内地的中玺控股公司和香港惠昶号公司。他让业务员何某辉拿了4份合同、2 份香港公司的赠送协议和2 份保管协议给我签字后,让我往甘某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28065****、周某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274019****各转入10万元。前2个月我分别收益1万元,同年7月16日,我将20万元转入周某艳的账户。同年8月,罗某明称南海中玺公司不再经营黄金交易对冲业务,让我将中玺控股平台的资金转到分公司(顺德信尔软件公司)用新账户进行黄金交易对冲业务。我将中玺控股平台的资金转到我老婆张某红的账户,挂到新公司。同年11月,我收到10月、11月两个月的收益。同年12月,罗某明说可以将账户转回我名下,于是我账户转回我名下重新挂回南海中玺公司,当时只转入16万元。2013年1月,中玺控股公司的建行平台停了,我无法通过平台提现收钱。我找罗某明,他说要去香港公司要回我们的钱。我共注资 40万元,收益7万元,损失17万元。
我本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2700332706022****和我妻子张某红的账号621700332000212****转账到罗某明指定的账号内。我一共投资了两次,每次20万元。根据我自己查询银行流水发现,我第一次投入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到北京中玺,另外10万元转到甘某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28065****。后来罗某明辞职到顺德自己经营公司后,叫我将资金退出来,以新的名义重新投资。于是我以我妻子张某红的名义重新投资20万元,通过我妻子张某红的账号621700332000212****转了10万元到周某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274019****内,另外将北京中玺平台上的资金全部退出来转到张某红的账号中,连同张某红的名义所投入的10万元,合共约20万元重新转到北京中玺的账号内。罗某明跟我说是通过北京中玺和香港惠昶两个平台对冲,因此,我当时认为就是分别转账到北京中玺和香港惠昶。投入资金后,何某辉提供了一些账号给我,北京中玺的账号是8510****,密码是3000**;香港的账号有:150**(密码是150**028)、SIE1**和SID1**(密码都是1234**)。其中,北京中玺的账号我可以随时登录查看,但香港的账号我从来没有使用过,也没有登录过。我签过《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这三份协议或者合同,但是我手上只有《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其他的罗某明则以需要盖章为由没有给我。出事后,何某辉曾经上网调查发现罗某明所提供的所谓香港惠昶平台www.iwc***der.com与真实的香港惠昶平台www.iw***ld.com不一样,后来何某辉又亲自致电给香港惠昶咨询过,香港惠昶的官网平台是www.iw***ld.com,并不是www.iwc***der.com,香港惠昶旗下也没有www.iwc***der.com的平台,所以我才发现被骗。
3、被害人何某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6月初,何某辉介绍其南海中玺公司有黄金现货交易投资业务,保本每月可收取5%的红利收益。同年6月15日,我与何某超一起到南海中玺公司,总经理罗某明接待了我们。罗某明称其公司代理中玺控股公司的现货黄金投资产品,期限一年。投资起步20万元,其中10万元进入中玺控股的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余下的10万元进入香港惠昶号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入香港惠昶号公司账户后,惠昶号公司就会赠送20%赠金,客户投资后由南海中玺公司全权操作,公司固定支付客户投资本金5%的红利返还。投资后只要做够2000手交易,客户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就可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同年7月2日,罗某明让李某雯帮我办理转账手续,从我的建行账户分别支出两笔10万元。同年8月3日,我提取1万元红利,同月29日,何某辉让我转户到他们顺德的分公司,要求以其他人的名义开户签订合同,我以陈某庭的名义开户并将我建行账户的118983.4元转到该账户,再从该账户转款到何某辉提供的账户。到同年12月止,我每月可提取1万元的红利。2013年1月,何某辉通知我说准备做期货交易,不再做现货交易。我们找罗某明,罗说做现货交易亏损,并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我们继续投入资金做现货交易,二是我们可取回扣除收益的本金。我们表示不同意,罗某明说到香港跟代理协商。我收回红利5万元、建行账户余额5万多元,共计收回约11万元,现在还有转到香港惠昶号公司的10万元本金不能收回,扣除盈利部分,约损失9万元。
我在www.iwc***der.com平台的资金未能取回,罗某明说我们交易未到规定的手数,惠昶号公司不肯将资金退回给我们。我们打电话咨询惠昶号公司的客服,其告知我们所入金的www.iwc***der.com平台并非真正惠昶号公司的平台。
我刚开户时投资了20万元,当时10万元是转账到北京中玺公司账户,10万元转账到周某艳账户(用于香港平台入金)。罗某明转到顺德前,他叫我将北京中玺平台的10万元办理出金退回,他转到顺德信尔公司后,我重新入金10万元到北京中玺平台。之后又按罗某明及其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北京中玺平台的款项出金退回并入金10万元港币到www.iw***ld.com平台,之后该平台的资金退回给我,而最早转账到周某艳账户的10万元则一直未能退回给我。据罗某明称,该10万元是用于香港对冲平台入金的。
被害人何某均辨认了罗某明提供的“惠昶金业有限公司现金回赠合约”并不是其本人签订,表示其没有签过该份合约。
4、被害人张某艳的陈述,内容为:我于
5、证人杨某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5月中旬,罗某明致电给我,称其在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正在利用中国内地的中玺控股平台帮客户投资贵金属买卖电子盘交易,但由于中玺控股平台交易的成本(手续费)较高,问我在香港是否有哪些可以投资贵金属买卖电子盘同时收取成本(手续费)较低的交易平台,我介绍了我的客户香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简称IWC)给罗某明,让其去联系该公司的客服商谈。罗某明曾对我说过,他想利用中国内地的投资平台与香港的投资平台进行对冲业务,从中赚取佣金和差额。据我所知,在IWC平台以公司名义开户,平台的手续费(佣金)会全额返还,所以罗某明提出要我帮忙在香港成立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然后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在IWC平台开户,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IWC的平台买卖贵金属电子盘交易。当时我认为没有什么,就以我父亲杨某利作为董事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香港中国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用于利用IWC平台进行买卖贵金属电子盘交易,若交易则必须要经过该银行账户。其实香港中玺公司只是一间空壳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只是为了注册成立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IWC平台上开户投资贵金属买卖电子盘交易。2013年8月许,我注销了该公司。我与罗某明协议,先由罗某明将投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我国内银行的账号,再由我通过其他方式将款项再转到上述的账户内进行投资贵金属买卖电子盘的交易,但后来我觉得这种方式可能是违法的,所以就将罗某明转给我的所有款项全部交还给罗某明。我是以我父亲杨某利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700332542011****收取罗某明所有的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款项给罗某明,而银行转账方面我是直接通过622700332542011****转账给罗某明的一个农业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我大概转了30万元左右给罗某明,剩余的10到20万元则是通过现金归还,每次归还款项给他都没有签收收据,我只记得最后一次是在
由于我本来是代理香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的平台www.iw***ld.com的研发,所以研发这个平台后,我将该平台稍微修改了一下,按照该平台的原有技术为香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制作了另一个平台www.iwc***der.com,并交由给罗某明使用,罗某明自己使用该平台收取投资者的款项之后,需要将这些款项投入到香港进行炒买卖黄金业务,从而赚取手续费的差额。但我收到罗某明支付给我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将这些投资款投入到香港具有炒买卖黄金业务的平台。虽然在香港只要注册公司就具有炒买卖黄金业务的资格,但实际操作中,为了将风险成本降到最低,所以收到投资款项后,会将投资款投入到另外一个平台进行买卖,该过程只赚取手续费的差额。罗某明叫我帮其操作的就是www.iwc***der.com到www.iw***ld.com这个过程,但实际我并没有为罗某明将投资款投入到www.iw***ld.com平台,而是后来将全部款项都归还给罗某明自行解决。在投资者投资前,我已将该平台还未完善的情况明白告诉给罗某明,但我不知道他在明知未完善的情况下,还拉客户投资到该平台内。罗某明叫我将投资款转到香港时,我提供我父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542011****给他,他存入款项后,会致电给我,告诉我有款项打到该账号,我会通知我父亲将款项提出,以现金的形式带到香港。带到香港后,我没有将款项投入到炒买卖黄金业务中,而是个人暂作保管,后来我通过了解发觉这些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就将这些款项通过账号622700332542011****转账或者现金全部交还给罗某明。我从没有提供香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章给罗某明,也没有与罗某明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代理协议。根据银行流水,从杨某利的银行账号622848008450318****分别多次转账共计63431.65元,从我名下的账号601382190006516****分别两次转账共计58086元以及从杨某利的银行账号622700332542011****分别多次转账共计291545.10元,以上款项合计413062.75元,均转给罗某明的银行账号622848008192344****内,都是我退还给罗某明用于香港炒买卖黄金业务的款项,因为这些款项都是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后转给罗某明的,所以数额上显示的都不是整数。转账除了上述的款项外,我没有支付佣金或其他款项给罗某明。我不认识朱某明,我转账给罗某明的款项中不包括朱某明的钱,退还给朱某明的钱就是《证明》中所显示的10万元。罗某明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给我的,大概50万元,我不知道这些款项具体是哪些客户的。我多数都是通过杨某利的账号622700332542011****和622848008450318****两个账号收取罗某明的款项。账号622700332542011****的流水中,2012年6月20日张某艳转入的10万元,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周某艳先后多次转入的合共16.89万元应该都是罗某明转给我的款项;账号622848008450318****的流水中,2012年9月3日罗某明转入的7万元人民币是罗某明交付给我的款项。上述两个账号共收取了罗某明的款项合共33.89万元,但我印象中,我收取罗某明款项大概50万元。www.iwc***der.com平台是罗某明在管理和操作,客户投资时可以根据提供的账号和密码在该平台查询到客户的资金情况。我与罗某明双方口头协议,我将该平台交给罗某明使用,罗某明需要支付15000元给我,但由于该平台一直未完善,所以一直没有收取罗某明的该笔款项。我所注册的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两个公章,一个是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蓝色圆章,另一个是铜章。蓝色圆章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日常用章。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平时由我父亲杨某利保管。
证人杨某润辨认了罗某明提交给张某艳、何某展、何某均、张某红等客户的证明、代理协议等材料,并反映材料上的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并不是该公司原有的公章,而其本人也没有提供过这些资料给罗某明,也没有提供过这些资料上加盖的公章给罗某明。
6、证人何某辉的证言,内容为:我从
7、证人黄某涛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在佛山中玺金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负责开拓客户,找客户回来由团队经理王某及总经理罗某明洽谈投资黄金白银业务。佛山中玺金公司为客户炒黄金的运作流程是:公司共设两个网上平台,一个是北京中玺时代国际控股公司的平台,另一个是香港IWC(惠昶号)的平台,用客户投入的同等资金通过两个平台进行对冲,目的是将IWC平台的资金倒到中玺的平台,因为IWC平台入客户投资款有赠送30%的资金,然后再从IWC平台将资金倒过中玺平台又有5%的收益。这些都是我们上班前罗某明对我们培训授课时介绍的。我介绍张某艳共投入20万元投资黄金,其中10万元入北京中玺公司的对公账,10万元入杨某利的建行账户。由于罗某明给客户提供IWC平台的网址和账号是虚假的,造成张某艳在IWC平台的10万元未能取回,但客户在北京中玺平台的钱已成功取出。后来经我上网查证后发现,真实的香港IWC平台交易接受的币种只能是外币,根本没有人民币币种。客户投资资金进行炒黄金是由罗某明负责,实际怎样操作我们业务员不清楚,后期我们负责操作时都是听罗某明指挥。佛山信尔软件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所写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分析软件,法人代表是罗某明。罗某明跟我们说这间信尔公司只是挂牌经营电脑软件,实质是要我们去开拓客户,找客源,告诉客户在公司开设账户,帮客户进行贵金属买卖业务。佛山信尔软件有限公司没有从事贵金属买卖的资格。信尔软件有限公司关闭是因为原来罗某明在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客户上门来找罗某明要钱,罗某明说压力大,没钱偿还就跑了,并且把信尔软件有限公司关了。
8、证人卢某勤的证言,内容为:
9、证人周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佛山中玺金公司是2012年4月由我夫妇共同出资成立的,我是公司的法人,我丈夫卢某勤任公司的董事长,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是由公司总经理罗某明负责,我只是经手签署中玺金公司办理工商执照时用的相关文件材料,至于公司业务上的相关合同文件我从来没有经手签署过。
证人周某珍辨认出《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何某展)的“周某珍”签名并非其亲笔书写。
10、证人许某昌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罗某明让他开设账户,他让妻子周某艳在广州建设银行开设账号622700332274019****,并交给罗某明使用。
11、证人梁某琳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3月许至同年11月期间在佛山中玺金公司当财务,工作期间,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公章由我代管。凡是需要使用公章的,都必须要经过公司老板卢某勤的同意。佛山中玺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章。公安机关出示的《黄金理财保本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复印件的印章并不是我在佛山中玺金公司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公章,原因是该协议上的公章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与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全称不同,该印章上明显少了“服务”两个字,另外该印章没有一串数字,而佛山中玺金公司的公章是有一串数字的。我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该协议上的印章。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罗某明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公司基本由罗某明负责,公司在做的买卖黄金的业务也是由罗某明负责。
证人梁某琳辨认出《黄金理财保本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本人在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过的公章。
12、证人曾某城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受聘于杨某润所经营的深圳易创富有限公司,当时在该公司负责网络管理。在我工作期间,我见过www.iwc***der.com的网络平台。该平台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我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有这个平台,但具体管理并不是我负责,而是由杨某润管理负责。我不知道该网站日常如何维护、操作、使用,也不知道该平台和深圳易创富有限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深圳易创富有限公司没有经营黄金现货交易业务。我在公司主要是维护网络正常运作的,财经咨询,第一时间接受行情报价及时更新。我没有维护过www.iwc***der.com平台,当时公司只经营www.3**f.com(38财富网),该网络平台现在也能正常使用。公司除了38财富网之外,没有其他网站平台。我认识罗某明,罗某明与杨某润是朋友关系,平时我见罗某明经常到公司找杨某润,但都是他们两人自己聊天。我不知道罗某明与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与www.iwc***der.com平台之间是否有关系。据我所知,深圳易创富有限公司没有经营任何平台进行买卖业务交易。
13、证人周某艳的证言,内容为:我从不认识罗某明、杨某利、周某珍,甘某伟、朱甲霞等人。我在2012年曾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富力桃园支行开设过借记卡,当时具体共开设多少张我不记得了。我不记得我是否有开过一张卡号为622700332274019****的卡。但根据该账户里的流水清单上显示的交易来看,这绝对不是我使用的,因为我根本没有那么多钱,我老公也是打工的,他也没有这么多钱。
14、抓获经过,佛山中玺金公司登记资料、中玺时代国际控股公司登记资料、中玺控股居间代理协议、佛山市信尔软件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5、被告人罗某明提交的张某艳等人签订的协议,由香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罗某明代理的何某均、何某展、何某超、张某红、张某艳等客户归该公司所有的证明,罗某明与香港中玺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等材料。
16、各被害人提交的签订的协议资料。
17、证人黄某涛提交的帮张某艳、钟某妹在平台上买入卖出的交易记录。
18、证人何某辉提供的何某均、何某展、张某红的开户记录及他们在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平台上买入卖出的交易记录。
19、证人杨某润提交的香港中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章、证明及该公司的法人、公司运营状况的复印件等资料,其中“证明”的内容为: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www.iwc***der.com的订货平台已全部结清代理罗某明的所有客户的订金,并于即日起终止所有的合作业务,而最后的客户朱某明存入的订金于
20、信捷会计税务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样式。
21、以周某艳身份证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32274019****的相关单据。
22、相关银行出具的查询何某均、何某展、张某艳、罗某明、周春燕、杨某利等人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内容为:被害人何某均、何某展、何某超先后共将40万元划入周某艳的建行账户622700332274019****,周某艳的上述建行账户在各被害人入账之后分别多次将共计248487.14元划入罗某明的农行账户62284840081923444418、将168900元划入杨某利的建行账户622700332542011****;张某艳将10万元划入杨某利的建行账户622700332542011****。从
23、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上的“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文印迹与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4060541****”的印文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上的“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印文印迹与杨某润提供的“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印文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4、被告人罗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何某超是佛山中玺金公司的业务员,何某超自身投资后,又介绍了何某展、何某均二人投资,而张某艳则是由另一业务员黄某涛介绍。他们四人所投资的项目是通过黄金交易平台进行炒黄金白银业务。该四名投资者所投资的项目是将投资款项分别投入中国大陆的平台和香港平台,然后通过大陆和香港两个平台进行对冲,从中赚取差额收益。其中大陆的是北京中玺时代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平台,香港的是香港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香港怡利贵金属投资有限公司两个平台。通常情况要求投资者最低投资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投入到北京中玺,另外10万元则投入到香港中玺或者香港怡利。先由业务员提供佛山中玺金的《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给投资者,让投资者在该协议上的乙方签名,然后由我在该协议上甲方签名或者盖上“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还分别签订一份《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和一份香港怡利的合同。签订后,我将北京中玺的合同和香港怡利的合同交给佛山中玺金公司负责,分别将合同寄往北京中玺或者香港怡利开户买卖投资。由于佛山中玺金没有履行约定如期支付我工资,我当时已经打算辞职,因此,我就想为自己留下后路,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将香港怡利的合同换成香港中玺的合同,即《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该份合同在投资者签订后,由我负责保管,由我将合同和投资者所缴纳的电子转账凭证扫描打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香港中玺负责人杨某润,由杨某润负责开户,之后我再将合同交给杨某润盖章确认,确认后我再将签订好的合同交回投资者。北京中玺的开户操作与香港中玺的开户程序是一样的,都是通过扫描之后发过去开户,但我们将《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寄给北京中玺补签合同,该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补签,而在投资者缴纳投资款后,都要求我们提供合同,于是我就在《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的甲方盖上“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合同交回给投资者。至于香港怡利的合同具体我已经忘记了,这些合同应该都在佛山中玺金的负责人卢某勤手上保管。我与投资者双方虽签订《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但实际上我并没有将投资者所缴纳的投资款项投入到惠昶金业有限公司这个平台,而是将投资款项投入到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平台。因此,在《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的甲方上是盖“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并不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我正准备辞职,想自己跳出来注册公司经营该业务,于是我想通过这样的方式积累自己的客户,在我自己注册公司后,将这些客户的业务一起迁到我的公司,而杨某润本来是代理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平台www.iw***ld.com的开发研制。我与杨某润2008年在香港aastocks.com公司工作期间认识,我是杨某润的下属,杨某润得知我上述的想法后,提出和我合作,由杨某润在香港注册一间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研发该公司的平台www.iwc***der.com,而我负责在大陆拉客户,并将客户的资金投入到香港中玺的平台。因此,我在佛山中玺金期间,将一部分的客户的资金投入到香港中玺平台中去。2012年5月份,我与杨某润就开始合作,杨某润按照每张单支付我佣金300元,每张单的下单金额约1.6万元,另外杨某润还口头答应我,如果我业绩好,还会支付季度奖给我,但我除了收过佣金之外,从来没有收过季度奖。收到佣金后,我按照50%支付业务员提成,15%给组长,1%给客户,剩余的34%就属于我的佣金。何某展、何某超、何某均及张某艳四人分别投入到北京中玺的投资款项约为10万、20万、10万及10万,合共约50万元。由于在2012年11月许,北京中玺清盘,套利无法完成,这四名投资者的投资款项全部退回。该四名投资者投入香港的款项分别为30万、20万、10万及10万,合共70万元,其中何某展的20万、何某超10万、何某均10万和张某艳10万都是投入到香港中玺平台,这部分是我本人经手,由于当初与香港中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现金回赠的,必须要交易一定的次数才能平仓,但当时没有达到交易的次数,加上北京中玺倒闭,无法进行对冲,而该四人又提出平仓,所以无法操作,目前该四人所投入的资金还在香港中玺平台内。何某超和何某展各投入10万到香港怡利平台的,该部分不是我经手,是由香港怡利的代理佛山中玺金或者卢某勤负责,具体我不知道。何某展的20万、何某超的10万、何某均的10万投入到香港中玺则是先存入一个户名为周某艳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再通过该账号转账到杨某润的父亲杨某利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张某艳10万是直接存到杨某利的账号内的,然后杨某润会将资金转到香港进行投资。当时我与杨某润商讨合作时,提到要通过地下钱庄才能将资金转到香港进行投资,所以经过商量,我决定叫我与杨某润都认识的许某昌帮忙,而当时许某昌的妻子周某艳也在佛山中玺金工作,于是就叫周某艳帮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一个私户(账号为622700332274019****)用于收取投资款项,该账号开户后,一直由我使用。我交待业务员收到投资款项时,直接存到该账户内,我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到杨某利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542011****内。我用周某艳的这个账号收了何某展20万、何某均10万和何某超10万,合共40万元。收取这些投资款项后,我转账约16万元给杨某利的账号,剩余的约24万元则转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08192344****内,用于支付业务员、组长、客服及我的佣金。我分别给了业务员何某辉4万元、黄某涛2万、组长和客户合共约2.5万元、剩余约14.5万元则为我的佣金,并由我使用了。除上述16万元外,张某艳直接存了10万元到杨某利的该账户内,合共约26万元,杨某润收到款项后,将资金转到香港中玺进行入金投资炒黄金。杨某润收了该四人的投资款项后,没有将资金退还给我。杨某润与我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证明,该证明是由杨某润手写的,由我、杨某利和杨某润三方签名确认,确认杨某润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我,并将最后一位的客户的10万元退款退还给我,从此我和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另供述:何某展、何某超、何某均经何某辉介绍,而张某艳是经黄某涛介绍给我的,当时何某辉和黄某涛分别带何某展、何某超、何某均和张某艳到佛山中玺金的办公室处介绍给我,称这些人想投资黄金对冲业务,于是我们双方关于这业务进行洽谈,在洽谈过程中我介绍该业务是一种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是一种稳定投资,稳定收益的一种理财产品,投入的本金保证不亏损,每月能获取本金的5%-10%收益。投入的资金最低要20万元,平均分别投入到北京中玺公司平台和香港惠昶金业有限公司(简称IWC)平台各10万元,在一定时期内,分别在两个平台进行黄金升跌买卖,通过这种的方式对冲赚取差价利润。双方经过洽谈后,他们确认投资,于是,我就拿出《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和《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给该四名投资者,先由投资者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然后再由我在《黄金理财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合作协议》和《中玺控股现货买卖合同》上签名和盖上“佛山中玺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加以确认,《惠昶金业有限公司客户协议》则事后再交给杨某润补盖“中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四名投资者签订合同后,由投资者本人按照我提供的北京中玺的公账和周某艳或者甘某伟的账号将投资款存入到相对应的账号内,我会将合同和转账凭证扫描,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和转账凭证发到北京中玺和杨某润进行开户,提交这些资料后,北京中玺和杨某润就会相对应进行开户,开户后,北京中玺和杨某润就会发相对应的开户账号和密码给我,然后我就交给投资者自己保管,北京中玺的平台是可以自由出金和入金,而IWC平台就不能自由出金和入金。2012年年初,我和杨某润在广州聚会时,双方在谈到有什么好的投资项目时,杨某润说现在有一种炒黄金业务,就是通过内地的炒黄金平台与香港炒黄金平台进行对冲,分别同时在两个平台上买升跌,从而中从赚取差额。当时杨某润自称其是香港怡利和IWC的代理,可以提供帮助。我知道这个方法后,我将这个方法介绍给佛山中玺金的负责人卢某勤,卢某勤得知后,同意这种方法,我与卢某勤双方协议,如果这个方法是可取的,则整个公司取得的利润分20%给我,卢某勤同意,但卢某勤提出必须由其出面签订相关协议。我认为没有问题,于是卢某勤经杨某润介绍与怡利和IWC签订代理协议,并由怡利和IWC提供账号给卢某勤,一开始运作时,我们都是按照协议,将投资者的投资款全部投入到怡利或者IWC平台中去的,但连续三个月,卢某勤并没有履行我们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我工资和佣金,于是我就想辞职离开,而正在这个时候,杨某润知道我这个情况后,就提出合作意思,跳过怡利或者IWC,由杨某润直接开一间叫香港中玺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并开发该公司平台出来,由我负责招客户,将客户的投资款直接投入到该平台,这样由杨某润直接支付佣金给我,并承诺如果业务好的,还可以支付季度奖给我。我个人认为这样可以,于是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在2012年5月许,我就将何某展、何某超、何某均和张某艳四人的投资款私底下投入到香港中玺的平台中去,投入后,当时刚好北京中玺清盘,所以无法进行对冲,所以该四人的投资款未能及时出金,被套在该平台内。杨某润将该四名投资者的开户账号和密码发回来后,以账号和密码在香港中玺平台能成功登录,每个账号上都显示到相对应的投资总金额。我会定期向香港中玺的后台客服了解这些账号的动态。何某展、何某超、何某均和张某艳合共投资50万元,我一共收到50万投资款,其中我直接转账约24万元给我本人作为佣金使用,而剩余的约26万元交给杨某润注册开户,并进行炒买卖黄金业务。当时杨某润开发这个平台出来,并交给我后,我按照www.iwc***der.com这个网址上过该平台,平台首页有显示该平台是在香港金银业贸易协会注册的会员,会员编号为18号,然后我再登陆香港金银业贸易协会的官方网址查过,经我查过,香港金银业贸易协会确实有编号为18号的会员,但注册登记的18号会员并不是香港中玺,但具体叫什么我忘记了,因此香港中玺这个平台应该没有资质。
关于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明行为的定性。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一致证实,就指控的四被害人投入香港平台方面的款项50万元,是被告人罗某明以投入香港惠昶号平台进行买卖黄金交易并与北京中玺平台对冲为由,要求四被害人存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但相关款项到账后罗某明并未按照之前的约定和协议投入香港惠昶号平台,而是私自将其中的约一半金额直接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并私用,另一半金额则转给杨某润要杨某润投入由杨帮其设立的与香港惠昶号交易平台www.iw***ld.com高度相仿的香港中玺公司平台www.iwc***der.com,后在杨某润将从罗某明处收到的款项退还罗某明且双方确认二人之间的款项关系已结清的情况下,罗某明仍坚称款项在香港中玺平台内并拒不退还予被害人;以上事实经过足以证实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其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约定投入平台为惠昶号平台,却在给被害人的惠昶协议上盖了香港中玺公司的印章,同样证实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性质。综上,罗某明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性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关于罗某明就本案的事实和性质方面提出的诸多辩解:1、其提出直接从周某艳账户转账四被害人约定投资款的一半金额至其私人账户系提前支取的佣金以及后来从杨某润和杨某利账户转账至其私人账户的款项也为佣金,该辩解明显自相矛盾,且相关金额已超出四被害人的投资本金,结合各证人反映的该行业的佣金标准,亦明显不符合常理;2、其辩解杨某润并未将各被害人的全部投资款退还,其与杨某润结清的只是退给中介人的保证金,“证明”中所写的“订金”并非全部款项,该辩解与证人杨某润的证言及二人确认的书面依据“证明”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明”明确确认了相关人员朱某明投资的10万元就是“订金”,而且该投资本金退还的事实也同样证实罗某明所谓的“只退还保证金”的说法并不成立;3、其辩解各被害人的资金已投入香港中玺公司的平台www.iwc***der.com并有实际交易,且资金系因没有交易够规定次数才被套牢在里面,该辩解与证人杨某润、黄某涛、何某辉的证言一致反映的该平台并非惠昶号真实平台、无法实际交易的事实明显互相矛盾,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知道该平台没有交易资质;同时,香港中玺公司的平台www.iwc***der.com本就为罗某明与杨某润二人合意后由杨某润制作的,罗某明提出该平台要求未达到一定交易次数就无法出金显然没有依据,亦与本案现有的其他同样业务平台的操作事实相矛盾;4、其辩解周某艳的账户系杨某润持有,该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许某昌、杨某润的证言均互相矛盾。综上,被告人罗某明关于本案事实和性质方面的诸多辩解,均无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两个平台“对冲”模式而应对诈骗金额进行综合计算、被告人系职务行为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参与平台交易操作的业务员的证言以及相关账户银行流水均一致证实,“对冲”模式系被告人及其业务员对潜在投资者进行宣讲时提出的概念,本案实际发生的黄金产品买卖并不存在所谓的“对冲”,而只是北京中玺平台的“单边”交易,各被害人就北京中玺平台的投资是实际发生并结清了账户,同时北京中玺平台的交易事实系正常的市场交易事实,各被害人基于北京中玺平台的投资而获利亦属于市场行为,与本案指控的被告人将四被害人投往香港平台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并不混同,辩护人提出应结合北京中玺平台的获利金额综合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诈骗金额应以各被害人投入香港平台且未得到任何退还的金额50万元来认定。被告人私自将四被害人投往香港平台的款项未按约定投往惠昶号平台,并在出具给四被害人签名的投资协议上盖了并不对应的印章,该行为明显已超出职权范围,属于其个人行为;另被告人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事实,但其系反映涉嫌非法经营的情况,且在归案后对于指控的合同诈骗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综上,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