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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3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976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汉滨区大河镇松林村四组, 2016年1月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8230许,被告人鲁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鸿都会夜总会三楼员工宿舍的卫生间门口遇见被害人王某政,鲁某向王某政要回耳机。双方因言语不合,王某政推了鲁某一下,鲁某用拳击王某政的头部,致王某政受伤。201616,鲁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王某政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6日起20169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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