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全(自报名),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上街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全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公交站伺机扒窃,并趁被害人何某维准备挤上一辆公交车之机,从后面贴近何某维,右手持塑料手提袋作遮挡掩护,左手伸进何某维的左边裤袋,将其裤袋内一台红米1型手机盗走。得手后,卢某全往黄岐嘉业超市方向逃跑,逃至黄岐嘉业超市附近路边被群众抓获。民警到场从卢某全处扣押红米手机一台、塑料袋一个,后将红米手机发还何某维。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