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祺(自报名),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冷坑镇龙村村委会拱门村东红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祺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西大道权通手机店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康某艺在前方步行且手持一台IPHONE6 PLUS手机,遂驾车靠近康某艺右侧,趁其不备伸手抢夺康某艺手上的手机。康某艺及时察觉,手握手机没有放手。双方争持期间,卢某祺驾车将康某艺拖行数米后倒地,导致康某艺右眼角、右手拇指、左腰部等部位擦伤。卢某祺随即抢走康某艺的手机,并弃车往夏西三联村逃跑,后在三联村联东书室西巷19号巷内被康某艺及群众抓获。上述手机在摩托车倒地现场附近被起获。经鉴定,康某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17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承认抢夺被害人的手机,但辩解其驾车靠近被害人时一下子就成功抢得手机,没有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拖拽被害人,是被害人被抢后立即拉住其行驶中的摩托车而致使双方倒地,故其行为属于抢夺而非抢劫,且倒地后其把手机扔向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祺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西大道权通手机店门口路段时,见被害人康某艺在前方步行且右手持一台IPHONE6 PLUS手机,遂驾车靠近康某艺的右侧,趁其不备,伸左手抢夺康某艺手上的手机。康某艺及时察觉,手握手机没有放手。卢某祺继续驾车与康某艺争持手机,行驶数米后,手机被卢某祺拉拽得手。康某艺随即拉住卢某祺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双方及车辆倒地,致康某艺右眼角、右手拇指、左腰部等部位擦伤。卢某祺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并弃车往夏西三联村逃跑,后在三联村联东书室西巷19号巷内被康某艺及群众抓获。上述手机在摩托车倒地现场附近被起获。经鉴定,康某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22时20分左右,我一个人步行打算从夏西大道回住处,当时我一边走一边打着电话。当我步行至夏西大道一间电信店门前(快到一棵大树的十字路口)时,突然一名男子开着一辆深灰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的右边驶来,从我身后一把抓住我手上的手机想抢去,他左手抓住我手机的上半部分,而我抓住手机的下半部分。我反应过来该男子是要抢走我的手机,我就拿住手机不放手,不让该男子抢走手机,但该男子不肯放手,一直想要抢走我的手机,并且还驾驶摩托车拖拽着我往前行驶了约三四米远,男子就完全将我的手机抢夺到其手上。这时,我马上拉住男子的摩托车,用力把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拉倒,我与男子一同跌倒在地上。男子跌倒后马上起身并且丢下摩托车朝着夏西大道一棵大树的十字路的方向逃走。我见他逃跑,马上去追他。我一直在后面追着他,追了约有二百米左右,他走入了一条死路的巷子内,无路走了,于是我就将他抓住并控制住。因为他身材没有我高大,我将他抓住后就立即问他我的手机在哪里,那男子就跟我说已经将我的手机丢在摩托车附近。于是我就死死将他拉住,一直将他拉回到我被抢手机的地方(即我们一起跌倒后他起身逃跑约二三米的位置),后在男子倒地的摩托车附近发现了我被男子抢走的手机。我一直拉住他不放手,并且拾起手机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告诉他们我被人抢劫了。后我朋友找到我,我就和朋友将抢我手机的男子扭送到夏教社区民警中队,另外三个朋友还将男子抢手机时驾驶的摩托车推到夏教社区民警中队。我被抢的是一台金色的苹果牌iPhone6 PIUS手机,是2015年10月份以5500元购买的。现在手机的屏幕已经被打烂,维修费用大约需要1000多元,以维修后产生的费用为准。在男子抢我手机的过程中,我的右手、左腰部及左脚膝盖附近、右眼角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经辨认,被害人康某艺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祺就是驾驶摩托车抢走其手机的人;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
2、证人赖某权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有警察来到我经营的桂城夏西大道权通手机店,说我店门口的录像枪可能录到同日22时许在我店门口边一名男子开女装摩托车抢夺手机的经过。后我翻看我店门口的录像,发现录像里有一名开女装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一名男子的手机。后警察在同月26日11时许到我店内提取了那段录像。录像内有2支录像枪,分别是6号通道枪和7号通道枪。6号通道枪有一段录像视频,7号通道枪有两段录像视频。7号通道枪的视频时间没有错,但6号通道枪的视频时间有误,录像上标的时间是2000年11月30日21时57分至22时57分,其实该段视频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因为当时我们安装录像时没有修改录像时间,到警察来看时我才发现那录像的时间有误)。
3、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反映: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康某艺将被告人卢某祺扭送至桂城派出所夏教社区民警中队,民警扣押了卢某祺所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接受了康某艺提交的涉案手机后发还康某艺。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涉案被抢的手机价值4171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反映:被害人康某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
8、视听资料,其中现场监控录像反映:7号通道枪显示:2015年12月25日22时25分35秒许,被害人靠道路右侧步行,右手持手机打电话出现在监控范围内,被告人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尾随。6号通道枪显示:2000年11月30日22时20分0秒(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出现在监控范围内(状态如前所述),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尾随;22时20分09秒(按显示时间),被告人从被害人右侧驶过时,伸出左手抢夺被害人右手上的手机,被害人不放手,双手握着手机,被告人继续驾车前行,同时与被害人争抢手机,被害人手握手机随着被告人的争抢与前行而被拉出数米远,2秒后,被告人将手机拉拽得手,被害人随即拉住被告人的摩托车尾部,双方及摩托车倒地。
9、被告人卢某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实施犯罪行为,辩称案发当时其驾驶摩托车从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返回顺德区途中,经过桂城夏西大道时撞到被害人,两人跌倒在地,被害人说其抢手机,其害怕就弃车逃跑,后在附近的巷子被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把其带回跌倒的位置,被害人就在旁边找到了一台手机。之后,被害人和几名男子将其带到派出所。其没有伸手抢过对方的手机。
经辨认,被告人卢某祺指认了案发地点和其被抓获的地点。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继续驾车争抢,采取拉拽的方法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抢劫。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