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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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道,男,199510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市三板桥新小寨村060号(属秉烈派出所管辖),因本案于201512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012日凌晨246分许,被告人龙某道在其女友沈某梅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南隅村18号住处附近与沈某梅前男友杨某金及同来的被害人李某鹏发生纠纷。后龙某道伙同他人持刀砍伤李某鹏。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鹏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证人沈某梅的证言,并以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道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道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结伙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2日起至20199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员 黄绮棋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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