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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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08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昌(自报名),男,199069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吴川市覃巴镇调旦村56102房,201510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6月,被告人龙某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2014年底开始,龙某昌先后十多次在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和上述出租屋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9给吸毒人员刘某海、梁某宝、林某文、梅某金等人。201510129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301房抓获龙某昌,并当场在房内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粉粒、一把电子秤和吸毒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共重73.57,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否认其有贩毒行为,并辩称不认识起诉书上所列明的吸毒人员,137273070**不是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36月,被告人龙某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2014年底开始,龙某昌先后在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和上述出租屋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海、梁某宝、林某文、梅某金等人。201510129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301房抓获龙某昌,并当场在房内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粉粒、一把电子秤和一个吸毒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共重73.57,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201510月份开始向龙某昌购买毒品,共购买了二次,分别是同年104108,每次购买50元,重约0.6,二次购买了重约1.2毒品。我是听朋友讲龙某昌有冰毒出售,并从朋友处拿到他的电话号码,联系时龙某昌说他有冰毒出售,叫我买毒品时先联系他,所以每次购买毒品前我用电话联系龙某昌,知道他在出租屋后就到出租屋交易。第一次是201510420时许,我用电话联系龙某昌要购买毒品,龙某昌说他在出租屋,随后我直接去到盐步联安西瑶村一间出租屋三楼龙某昌租住的302房,给了50元龙某昌,龙某昌收钱后给了一小点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我,随后我拿了毒品就离开。第二次是2015108晚上21许,我用同样的方法向龙某昌购买了50元毒品进行吸食。我的联系电话是158764971**

证人梅某金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2、证人刘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大约十年前在吴川市覃巴镇认识龙某昌的,几年前在大沥镇盐步小商品城工作时遇见了龙某昌,随后开始来往。龙某昌在2014年就住在盐步联安村0092号出租屋3301房,2015年初他弟弟过来后,龙某昌就让了301房给其弟弟,自己住到了302房。我向龙某昌大约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约重0.6。我在2014年底开始向龙某昌购买毒品,以前向龙某昌购买毒品的时间我已记不起,我就记得最后二次。一次约是2015101下午,我在龙某昌的出租屋购了50元毒品回广州市吸食。二次是同月12日凌晨2时许,龙某昌回来向我拿了301房间钥匙,随后我到301房间给了50元给龙某昌购买毒品,当时龙某昌收钱后从身上拿出冰毒给我,我拿了毒品回302房间内吸食。

证人刘某海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3、证人林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6月份,我问工友陈某龙在哪里可以购买到冰毒。陈某龙就给了龙某昌的电话给我。叫我打电话给龙某昌就可以买到冰毒。同年927日,我打电话给龙某昌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大沥镇盐步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等。于是我到龙某昌指定的地点等候,龙某昌就拿毒品出来。当时我向龙某昌购买了200元毒品,龙某昌给了我约1的冰毒。同年1019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龙某昌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大沥镇盐步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等。我就又向龙某昌购买了200元约1冰毒。龙某昌的联系电话是137273070**。我的联系电话是134326977**

证人林某文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4、证人梁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春节期间,我春节回茂名市过节时在酒吧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龙某昌。我与龙某昌玩的过程中,看到他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同时龙某昌经常将冰毒贩卖给一些不认识的人。2015年春节过后我回到大沥镇工作。2015年五一长假期间,我打电话给龙某昌向他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他在大沥镇盐步西瑶村的出租屋找他。当时我向龙某昌购买了50元冰毒,约购得0.03冰毒。同年10414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龙某昌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他住处即大沥镇盐步西瑶村的出租屋找他。于是我到龙某昌住处,向龙某昌购买了50元冰毒,约购得0.03冰毒。龙某昌的手机号码是137273070**,我的联系电话是131290163**

证人梁某宝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5、证人黄某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龙某昌是租住在我大沥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号出租屋301房的住客,他是从2014年开始在我的出租屋居住的,刚开始听他说是南国小商品城工作的。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在出租屋做过违法的事情。

证人黄某煊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民警对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302房依法进行搜查,后从龙某昌处起获两包白色粒状物、一个吸毒工具、一把电子秤。

7、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内容为:201510129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8号出租屋有吸毒人员活动,遂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在出租屋的301房查获龙某昌、刘某海、梅某金,并在301房起获两包冰毒。次日,民警在大沥广佛新干线西瑶路口抓获找龙某昌购买毒品的林某文,在西瑶村0092出租屋楼下抓获找龙某昌购买毒品的梁某宝。

8、鉴定意见,内容为:从龙某昌处起获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73.57,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内容为:龙某昌、林某文、梅某金、梁某宝、刘某海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0、通话清单及手机号码开户资料查询信息,内容为:137273070**是被告人龙某昌个人开立的手机号码。其中137273070**(龙某昌)与158764971**(梅某金)于20151061012有过通话;137273070**(龙某昌)与13690531372(刘某海)于2015102103104105等多日有过多次通话;137273070**(龙某昌)与134326977**(林某文)于928101有过通话;137273070**(龙某昌)与131290163**(梁某宝)于2015104有过通话。

11、租用协议,内容为:龙某昌自201369开始租住位于西瑶村自有房屋301房。

1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13、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录像:20151011中午的时候,朋友“阿兴”来出租屋找到我,叫我帮他到广州市番禺大石牌坊附近拿一些冰毒回来,我答应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就一个人坐出租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大石牌坊等,到达后,“阿兴”就叫一个男子带了两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出来交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即打出租车回到自己的出租屋并将两包毒品“冰毒”放在床上的两个枕头之间,然后在房间内休息。同日9时许,警察来查房发现我房间的一面镜子下面有吸毒工具(宝矿力牌塑料瓶及一支吸管),即对我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当场从我床上的两个枕头之间搜出了我拿回来的两包毒品冰毒及放在冰毒下面的一台电子秤,之后就将我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我持有大约75左右的冰毒,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约50,另一个紫色袋装着的毒品约25。我没有贩卖毒品。

关于被告人龙某昌有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梅某金、刘某海、梁某宝、林某文均证实通过拨打龙某昌的电话号码137273070**联系购毒,各吸毒人员均能明确指认出龙某昌,且通话清单显示龙某昌的前述手机号码与上述吸毒人员陈述的购毒期间均有电话联系。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出租屋起获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2日起至20301011日止)。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57克、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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