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昌(自报名),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吴川市覃巴镇调旦村56号102房,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龙某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2014年底开始,龙某昌先后十多次在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和上述出租屋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共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否认其有贩毒行为,并辩称不认识起诉书上所列明的吸毒人员,137273070**不是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龙某昌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2014年底开始,龙某昌先后在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和上述出租屋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海、梁某宝、林某文、梅某金等人。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共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2015年10月份开始向龙某昌购买毒品,共购买了二次,分别是同年
证人梅某金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2、证人刘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大约十年前在吴川市覃巴镇认识龙某昌的,几年前在大沥镇盐步小商品城工作时遇见了龙某昌,随后开始来往。龙某昌在2014年就住在盐步联安村0092号出租屋3楼301房,2015年初他弟弟过来后,龙某昌就让了301房给其弟弟,自己住到了302房。我向龙某昌大约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约重
证人刘某海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3、证人林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份,我问工友陈某龙在哪里可以购买到冰毒。陈某龙就给了龙某昌的电话给我。叫我打电话给龙某昌就可以买到冰毒。同年9月27日,我打电话给龙某昌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大沥镇盐步西瑶村广佛新干线路口等。于是我到龙某昌指定的地点等候,龙某昌就拿毒品出来。当时我向龙某昌购买了200元毒品,龙某昌给了我约
证人林某文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4、证人梁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春节期间,我春节回茂名市过节时在酒吧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龙某昌。我与龙某昌玩的过程中,看到他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同时龙某昌经常将冰毒贩卖给一些不认识的人。2015年春节过后我回到大沥镇工作。2015年五一长假期间,我打电话给龙某昌向他购买冰毒。龙某昌叫我到他在大沥镇盐步西瑶村的出租屋找他。当时我向龙某昌购买了50元冰毒,约购得
证人梁某宝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5、证人黄某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龙某昌是租住在我大沥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号出租屋301房的住客,他是从2014年开始在我的出租屋居住的,刚开始听他说是南国小商品城工作的。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在出租屋做过违法的事情。
证人黄某煊辨认出了被告人龙某昌。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民警对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西瑶村0092出租屋301房、302房依法进行搜查,后从龙某昌处起获两包白色粒状物、一个吸毒工具、一把电子秤。
7、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内容为:
8、鉴定意见,内容为:从龙某昌处起获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
9、现场检测报告,内容为:龙某昌、林某文、梅某金、梁某宝、刘某海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0、通话清单及手机号码开户资料查询信息,内容为:137273070**是被告人龙某昌个人开立的手机号码。其中137273070**(龙某昌)与158764971**(梅某金)于
11、租用协议,内容为:龙某昌自
1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13、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录像:
关于被告人龙某昌有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梅某金、刘某海、梁某宝、林某文均证实通过拨打龙某昌的电话号码137273070**联系购毒,各吸毒人员均能明确指认出龙某昌,且通话清单显示龙某昌的前述手机号码与上述吸毒人员陈述的购毒期间均有电话联系。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出租屋起获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10月11日止)。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57克、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