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月(自报名),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溆浦县双井镇水口村六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月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鹤暖岗村鹤北一巷20号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颜某春吃饭喝酒期间,因颜某春向刘某月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月持一铁制工具将颜某春头部及颈部打伤后逃离现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月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入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44.67元,其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支付了9000余元。该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及被害人颜某春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予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