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富景花园7号楼601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麦某江、周某伟的头部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盗的华硕牌K450E323VB-SL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Y40-80-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Y410P-ISE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G510AM-IFI(H)型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牌7105型移动电话1台、神思牌SS628(100)W型身份证识别器1台,被损坏的三星牌S19B300NW型显示器1台、LG牌L206WTQ型显示器1台、HKC牌S932型显示器1台,共价值人民币1494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苏某纬、吴某辉、刘某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周某伟、麦某江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并以被告人刘某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铁锤1把、钢钉1根。
再据谅解书、收据查明,被告人刘某强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纬、吴某辉、刘某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周某伟、麦某江共计53000元,上述五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持械抢劫的过程中致两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钢钉1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