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仟,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丰县马头镇湾田村沙子坝组47号,2015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仟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名为“发令枪”的枪状物体,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涌口村生祠六巷8号一楼3号出租屋内使用工具将该“发令枪”的弹巢改造、试制,并装配到该枪支状物体上。通过上述行为,刘某仟得到转轮手枪状物体1支,藏匿在上述出租屋内。2015年11月30日,刘某仟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搜查其上述出租屋时,查获上述枪状物体、子弹5发、零件一批和火药1瓶等物品。归案后,刘某仟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枪支状物体为自制转轮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缴获的枪弹状物体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缴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物体,含有自制枪支零部件;缴获的黑色细颗粒物体1瓶,净重110克,检出硫磺、硝酸根、钾离子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仟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自制枪管4件、自制枪把9件、自制枪支弹簧11件、自制枪支扳机和击锤22件、小型机床1台、轻型钻铣床1台、电钻1把、电锯1把、台式砂轮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喷火枪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缴获的非军用枪1支、枪弹状物体5发、火药1瓶、自制枪管4件、自制枪把9件、自制枪支弹簧11件、自制枪支扳机和击锤22件、喷火枪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小型机床1台、轻型钻铣床1台、电钻1把、电锯1把、台式砂轮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