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梅,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耒阳市大和圩乡联盟村9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起,刘某生(已判决)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南市场经营大刘冻品档,主要出售冷冻肉食,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梅在该档口负责打杂、销售。2015年4月,刘某生二次向陈某荣(已判决)购买了约500斤无检验合格证的猪排骨后在其档口予以销售。同月23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刘某生、刘某梅,并扣押冷冻猪排骨一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刘某梅的丈夫刘某生从陈某荣处购买的猪排骨来源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委会旁鱼塘边屠宰场;经鉴定,从该屠宰场内起获的死猪检验出猪圆环病毒II型核酸。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